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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伯清散打mp3_汉武大帝视频收看_古筝曲有哪些_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2007-5-22 1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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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2年10月27日,国家土地局、铁道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适应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用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铁路用地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工作。
    第七条铁路用地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和政策,在土地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处理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土地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铁路用地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段办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隧道等),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变更或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部门的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和铁路用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机构。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利用规划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铁路所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要依据铁路运输发展的长远规划,全面考虑生产和生活、铁路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铁路用地利用规划,经上级土地部门同意和铁路主管部门批准,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用地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十一条铁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铁路用地机构根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写,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国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备案。
    铁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铁路用地机构提出,报送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五章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十四条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地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永久性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机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1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铁路用地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负责铁路用地的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用地、滥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用地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或者铁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侵占铁路用地的,依照《铁路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土地部门和铁路用地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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